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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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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政機關處理兒少保護或家暴案件時,要求警察機關提供相關當事人刑案資料,警察機關得否提供?

  • 發布日期:113-01-27
  • 發布單位:婦幼警察隊

法規依據:

(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0條第2項。

(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三)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條。 得提供。理由如下:

(一)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警政機關遇社政機關調查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認有必要協請提供相關資料或配合訪視、調查及處遇時,非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不得拒絕。經函請法務部釋示,咸認警政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0條規定,所提供社政機關之刑事紀錄等資料,係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者」、第6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等規定,並無牴觸現行個資保護法令情事,合先敘明。

(二) 依「家暴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三) 依「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家防中心之請求係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其蒐集符合個資法規定。

(四) 依「個資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警察機關之提供係基於「兒權法」、「家暴法」等規定,屬法律明文規定,其利用符合個資法規定。

(五) 依據警察機關受理及查詢刑案資料作業規定第3點:受理及查詢刑案資料之管制,第三項規定:中央政府機關及其他公營事業機構等,因忠誠調查及其他相關業務需要,函請各警察機關查詢刑案資料者,依公文處理程序及有關個案所依據之法令辦理。中央政府機關及其所屬事業機構所需刑案資料,由本署刑事警察局提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他各級地方政府等相關機構所需刑案資料,由各該地區之警察局刑警大隊(刑警隊)提供,其他各專業警察機關及警察分局,均不得對外提供查詢刑案資料。(中華民國93年9月8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刑紀字第0930009569號函修正發布全文8點)故得提供且應由警察機關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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