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 友善列印
  • 回上一頁
  • 推到:facebook

性騷擾之被害人保障措施篇

  • 發布日期:113-03-14
  • 發布單位:婦幼警察隊

一、保密規定:

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監護人為該性騷擾事件行為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任何人除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二、提供轉介諮詢服務:

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11條規定,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應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主動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