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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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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之罰則篇

  • 發布日期:113-03-14
  • 發布單位:婦幼警察隊

性騷擾行為人須負哪些責任

(一)刑事責任:

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不同行為態樣亦可能觸犯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及第二十八章之一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二)行政責任:

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規定: 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前二項規定之裁處權,自被害人提出申訴時起,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三)民事責任:

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屬權勢性騷擾者,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