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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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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蹤騷擾防制

  • 發布日期:113-01-27
  • 發布單位:婦幼警察隊

一、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及違法樣態
(一)犯罪構成要件
    1、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2、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如第二小題的八款樣態),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二)違法樣態
    1、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2、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3、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4、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5、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6、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7、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8、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三)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二、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
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
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十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五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