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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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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劇教會我們的婦幼議題-《窺視者》

影片窺視者插圖
  • 發布日期:111-11-03
  • 發布單位:婦幼警察隊

 今天要來討論一部美國懸疑驚悚電視短劇《窺視者》的婦幼議題,布蘭諾克一家人花了大筆錢搬到郊區豪宅,正當他們以為住進了夢想中的房子,卻不知道後面有更多詭譎之事在等著他們……
  從令人毛骨悚然的匿名恐嚇信如雪片般寄來開始,一連串的怪事接踵而來,除了有陰森詭異的鄰居以守望相助為名義的緊迫盯人"We are watching you"、謠傳社區神秘的儀式是喝小孩的血(young blood),還有半夜疑似有陌生人闖入家中殺死兒子養的寵物雪貂等等,都讓一家人活在恐懼中,甚至險些走向家庭破碎。而在想挖掘真相、找尋答案的過程中,布蘭諾克一家發生了很多爭吵,也幾度開始不相信自己的配偶、家人,也讓家中未成年的兩個子女目睹了一切並感到害怕。
【兒少性剝削?】– 女兒艾莉傳裸照照片給男子達科塔。
在第四集,19歲的保全公司創辦人達科塔到布蘭諾克家裝設監視器及保全系統,布蘭諾克家中16歲女兒艾莉卻因此認識達科塔、留下聯絡方式並保持曖昧的關係,之後艾莉的媽媽諾拉和爸爸狄恩找了機會偷偷看艾莉的手機,發現手機裡有艾莉及達科塔各自自拍、傳給對方的露骨照片而勃然大怒,讓父女倆大吵一架。隔日達科塔繼續到家裡修理監視器,狄恩找他算帳,艾莉報警,只是新來的警察表示這裡法律規定16歲已有性自主權,所以就算兩人有發生合意性行為也不算違法。
   就臺灣法律來看這集劇情,雖然臺灣法律規定,16歲即具有性自主權,
但劇中曾播出艾莉開心的自拍裸露照片並傳送給達科塔調情的畫面可能涉及兒少性剝削條例,雖然我們無法得知是艾莉自願、主動這樣做,
抑或是達科塔以誘拐方式意圖得到艾莉的裸露照片,但達科塔確實知道艾莉只有16歲,故若達科塔是以誘騙或其他違反身為未成年的艾莉意願之方式做上述的事,在臺灣的話將會違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遭處罰唷!
【跟蹤騷擾?】- 鄰居的數度闖入、監視行為
劇中鄰居擅闖到布蘭諾克宅,跑到食物輸送梯內的行為,若發生在臺灣則已構成刑法第 306 條侵入住居罪。
但鄰居們緊迫盯人,守望在布蘭諾克宅外的行為因為並無涉及性與性別有關之要素,故不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家庭暴力防治法,亦無法要求核發書面告誡或聲請保護令。


※ 法條參考 ※
刑法第 227 條:對未滿16歲之人為性行為則會構成對幼性交猥褻罪。
刑法第229-1條「兩小無猜條款」:未滿十八歲之人對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性交者,屬告訴乃論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 條:「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
「一、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六、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 306 條:
一、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 3 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