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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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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劇教會我們的婦幼議題-消防局旁的警察局(災後調查日誌)

追劇教會我們的婦幼議題-消防局旁的警察局(災後調查日誌)
  • 發布日期:112-04-25
  • 發布單位:婦幼警察隊

大家好~今天婦幼隊想與您討論一部韓劇《消防局旁的警察局(災後調查日誌)》涉及到的婦幼相關議題,您看過這部韓劇了嗎?

  綽號「珍島犬」的刑警陳浩介與「推土機」消防員奉道鎮、細心的急救隊員宋雪因為業務合作而一起處理很多案件,在第一季的第四集中,發生了「Code V30.:行人遭車輛碰撞而受到傷害的疾病警報。」
   一位名叫藝瑟的小朋友遭車輛衝撞後嚴重受傷,肇事車輛卻逃逸無蹤,經過警方的追查,在車禍現場傷心欲絕、邊痛哭邊報案的小孩母親,竟認識肇事者,兩人甚至是戀人關係。警消合作調查發現,藝瑟的身上其實有非常多新舊疤痕,藝瑟的媽媽有多筆申請藝瑟受傷的保險金理賠紀錄,最後才破獲了這起聯合傷害孩子的保險金詐領案。
   區分父母對子女的合理管教與身心虐待,有以下幾個面向,分別是:管教動機、管教態度、如何決定家規、孩子可否預見違規的後果、家長對於孩子違規的反應、最終管教結果
若管教的結果並非讓孩子得到成長及學習,而是無效,加深誤解,甚至造成身心傷害,那則可能構成虐待兒童之虞。
    另外,劇中提到的詐保部分,以臺灣保險環境來說,對於兒童保險,有些壽險公司只要提供新生兒身分證字號就能投保,有些則需出生滿15天或1個月。為了防範不肖的家屬有詐領保險金的可能。意思是指未滿15歲兒童,不能投保含有死亡保障的壽險及傷害險。但在限制了兒童死亡保險金後,還是有人會將目標轉移到醫療、失能保險金頭上,造成兒虐的發生。若同一位孩童曾有的醫療理賠紀錄太多,或有連續出險紀錄,保險公司就會向壽險公會通報查詢,或是通報保險犯罪防制中心調查,為了降低立意良善的保險成為犯罪手法的可能性,業務員、核保及理賠人員都應該更加謹慎及注意。
 
法條參考: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 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
      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
      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 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
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
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
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
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
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保險法》第107條規定: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